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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執行人的房產存在共有情況,如何執行?
      时间:2019-1-21 编辑:润峰   来源:典當協會


         共同共有房產怎樣執行
         共同共有的房產,而且兩人名下只有此房產,可以執行,首先對房屋進行評估,確定雙方份額,獲得房屋人對未獲得房屋人進行補償,或將房屋拍賣,由當時人重新買房。如非債務人一方僅有此處居所,則不能強制執行。
         共有資產常見的類型:
         共有房產不外乎兩種情況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基于當事人的共同關系而發生,共同關系產生于婚姻家庭領域及具有一定親屬關系的公民之間。共同共有的主要類型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遺產分割前的共有等。按份共有除了基于法律規定的外,還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發生,例如合伙而產生的共有、共同出資購房所產生的共有等,按份共有的當事人之間往往也是基于一定的親屬、朋友關系。

        被執行人的房產存在共有情況,是否必須先經過訴訟明確共有份額才能執行?
         處理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財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財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權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者提出析產訴訟后,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者訴訟,則執行法院可以繼續推進執行。

         主要理由:執行實務中,共有人達成分割共有財產協議并得到債權人認可的情況少之又少,共有人極少愿意提起析產訴訟,多數申請執行人也不愿提起析產訴訟,導致大量共有財產的執行陷入停滯。因此,為提高執行效率,不應將析產訴訟作為執行共有財產的前置程序;執行法院在履行告知義務后,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提出析產訴訟的,執行法院可以繼續推進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規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對共有份額進行強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關系人如對共有份額分割所做的認定持有異議的,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案情簡介:
         2007年11月2日,男、女雙方登記結婚,婚前男方向父母出具借條一張,借款30萬元用于購買婚房,借條由男方一人簽署。2007年11月9日,雙方購置了一套價值約為40萬元左右的商品房(以下簡稱“該房屋”),其中30萬元的房款系男方父母支付,另10萬元的房款由女方用婚前個人財產支付,無貸款。該房屋產權登記為男、女雙方共同共有。
         結婚一年之后,男方起訴離婚,女方同意離婚,但就該房屋的分割問題產生爭議。
         爭議焦點:
         1、就該30萬元是男方向父母的借款,還是男方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2、假如借款關系成立,該房屋該如何分割?
         法律分析:
         1、該30萬元究竟是男方向父母的借款,還是男方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1]30號)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因此,父母未明確表示贈與一方,是該部分出資被認定為父母對雙方贈與的先決條件。
         其次,除滿足先決條件外,依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贈與關系成立的第二個要件是,出資人與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具體分析本案,男方若要證明借貸關系成立,必須舉出當事人離婚訴訟前形成的證據,即男方不僅要提供借條作為證據,還要舉證證明該證據形成于離婚訴訟前,否則難以推翻贈與的認定,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2、假如借款關系成立,該房屋應當如何分割?
         1)借款應當由誰償還?
         雖然借條出具于婚前,但借款實際出借日為婚后,若男、女雙方就借款達成一致的,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未經夫妻一致同意的,則該筆債務為男方個人債務,但由于該借款用于購買雙方共同共有的房屋,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女方作為該房屋共有權人,仍應就該30萬元的男方個人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女方清償了該筆債務后,有權向男方追償。本案中借條由男方單方出具,難以證明雙方對借款達成了一致意見,應當認定為男方個人債務,當然其取得的借款也應屬于男方個人財產。
         2)該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該房屋由男、女雙方各自的個人財產出資購買,依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一條第四款:“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限,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因此,該房產不屬于婚姻法所指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是男方與女方各自的個人財產,不適用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屬于一般的共同共有財產,應按我國民法通則與物權法相關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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