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不動產登記機構一位領導詢問:張某有一處房屋,在2010年抵押給某銀行并辦理了抵押權登記。由于張某未按協議歸還銀行貸款,銀行于2015年起訴張某并由甲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而后,張某因另有兩起債務糾紛涉及訴訟,該處房屋被其他兩家法院陸續輪候查封。2015年底,該區域舊城改造,政府發布了征收決定。張某與具體實施改造的開發公司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原地安置住房一套,F安置房已竣工,張某來我處申請安置房屋的不動產登記。與此同時,甲法院也出了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我單位對前述安置房執行過戶。我單位在處理這一問題時,意見不一致,有觀點認為:被查封房屋已因拆除而滅失,查封的標的物已經不復存在,查封應隨之失去效力。而對于安置房屋,法院并未實施查封。因此,我們有三個問題:一、房屋拆除后,法院對房屋的三起查封是否還有效?二、現在張某是否可以申請安置房的產權登記?三、如果登記機構協助甲法院執行,是否要通過輪候查封法院?
金紹達:一、按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聯合頒發的法發〔2004〕5號文件第11條規定,“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繼續查封手續的,查封的效力消滅”;《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92條第2款也規定,只有“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而不會有其他導致查封登記失效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文〕第24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本例中法院對安置房雖未實施查封,但查封的效力及于該安置房。
前述法發〔2004〕5號文件第20條規定:“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因此,雖然房屋被拆除,但在查封法院對房屋全部處理之前,甲法院的查封和其后的輪候查封仍然處在有效的狀態。
二、甲法院已經做出了裁定,將安置房執行過戶。按《物權法》第28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做出之時就發生效力。因而,該處房屋并不屬于張某所有,所以不能再由張某申請安置房的登記。
三、輪候查封并不是查封,是輪候查封登記。本例中甲法院是首先查封法院,登記機構協助查封法院執行,無須通過輪候查封法院。查封法院對查封的房屋全部處理后,輪候查封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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