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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產流拍以物抵債裁定給債權人,其余債權人如何分配
      时间:2019-5-15 编辑:润峰   来源:典當協會


         提示:被執行人是個人,多個債權人分別輪候查封房產,房產流拍以物抵債裁定給債權人,其余債權人提出分配異議,法院如何審查。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是個人,對被執行人的房產流拍后以物抵債裁定首封債權人,其他債權人要求執行分配的,應當予以支持

         實務要點

         第一、被執行人是個人,查封在后的債權人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理由詳見上一期案例被執行人是個人,查封在后的債權人提出分配異議,法院如何審查執行中,對查封財產的處置權,通常有首先查封的法院處置,理由詳見首查封與輪候查封、優先權之間的法院之間的處置規定。

         第二、被執行財產流拍后,法院裁定以物抵債給首查封普通債權人,其余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如何處置的問題。我們認為,各債權人都是普通債權人,均具有平等的受償權利,流拍房產以物抵債裁定其中的債權人,該債權人對流拍物全額享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與法理相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第五百一十條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第三、本案系執行監督,撤銷執行異議裁定,撤銷執行復議裁定。根本原因在于,執行法院明知各輪候查封普通債權人均在該院執行,以未提交書面參與分配申請書且執行程序終結為由,剝奪了其他普通債權人平等受償的參與分配權利。

         第四、但被執行人是公民個人時,我們注意到執行參與分配申請、執行分配方案、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執行分配異議之訴等,本案執行中,執行法院不認為參與分配,沒有制作分配方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參見文后法律依據部分。

         第五、我們注意到被執行人是個人和企業法人,資不抵債的,兩者適用不同的執行制度,個人不存在破產,可申請分配,企業則存在破產制度,因此,被執行人是企業的,與查封順序受償兩者之間的銜接在于破產制度,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外,我們認為,《執行規定》第96條不再適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96.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案情介紹

         一、王國富與張云民、孫靜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丹陽法院2014年7月14日查封了孫靜華位于御龍灣的房屋。丹陽法院判決張云民、孫靜華償還王國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違約金。

         執行中,王國富申請御龍灣房屋評估拍賣,因無人報名競買而流拍,2015年8月27日,丹陽法院作出(2015)丹執字第164-2號執行裁定,將孫靜華所有的御龍灣房屋交付王國富抵償債務(其中抵押權人丹陽建行受償484935.91元,王國富受償778664.09元)。

         王國富又將涉案御龍灣房屋轉賣給姜金花,目前涉案房屋登記在案外人姜金花名下。

         執行中的房屋調查:御龍灣房屋上有銀行設定的抵押權,輪候查封的申請人分別為查麗春、吳紅紅。

         二、吳紅紅提出執行異議,丹陽法院在對孫靜華御龍灣房屋流拍后即作出(2015)丹執字第164-2號執行裁定,將該房屋抵給另案的申請執行人王國富,本次拍賣及以房抵償債務的執行裁定違法,侵犯了異議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丹陽法院(2015)丹執字第164-2號執行裁定。

         三、鎮江中院認為:一、王國富與張云民、孫靜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丹陽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民事判決,王國富作為首查封孫靜華位于御龍灣房屋的債權人,有權申請處置房產。根據王國富的申請,丹陽法院經委托評估,在淘寶網“司法拍賣平臺”發布公告進行網上拍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實行網上司法拍賣(變賣)的規定》的規定。復議申請人認為拍賣程序錯誤沒有依據。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但須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王國富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丹陽法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2015年8月27日執行終結前,丹陽法院未收到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書面申請。因房產拍賣時無人競買,丹陽法院根據王國富的要求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將房屋交付王國富抵償債務并無不當。綜上,丹陽法院的裁定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作出(2015)鎮執復字第00047號執行裁定:駁回吳紅紅的復議申請,維持丹陽法院(2015)丹執異字第26號執行裁定。

         裁判要點與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在本案被執行人張云民、孫靜華的財產不足清償涉案債權人全部債權、丹陽法院明知本案申訴人吳紅紅已對涉案房屋進行查封、丹陽法院應當知道本案申訴人已在先向該院申請執行的情況下,丹陽法院將涉案的御龍灣房屋僅裁定抵償王國富一人債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江蘇高院認為: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本案中,在被執行人張云民、孫靜華的財產不能清償涉案債權的情況下,對張云民、孫靜華財產的執行應適用參與分配的規定。司法解釋規定申請人提交參與分配申請的本意是讓執行法院知悉有該筆債權,而本案申訴人吳紅紅所涉案件與王國富訴訟案件均在丹陽法院,申訴人案件早于王國富案件向丹陽法院申請執行。丹陽法院在執行王國富申請執行的案件過程中,也知悉申訴人吳紅紅對涉案房屋進行了輪候查封。丹陽法院在明知被執行人張云民、孫靜華的財產不足清償涉案債權人全部債權的情況下,將涉案的御龍灣房屋僅抵償王國富一人債務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

         二、關于本案申訴人未向丹陽法院遞交參與分配申請的緣由,申訴人與丹陽法院對此也存有爭議,申訴人主張其申請執行后即要求對涉案房屋進行執行,系丹陽法院的緣故未收取其參與分配申請,在丹陽法院明知本案申訴人已對涉案房屋進行查封、丹陽法院應當知道本案申訴人已在先向該院申請執行的情況下,丹陽法院、鎮江中院以本案申訴人未向丹陽法院遞交參與分配申請為由駁回申訴人吳紅紅的異議、復議請求不當。

         三、鑒于本案涉案御龍灣房屋已被王國富轉賣給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對王國富因涉案房屋受償的778664.09元,應由申訴人吳紅紅等債權人,按照各債權人債權數額的比例重新分配受償。

         綜上,申訴人吳紅紅的申訴理由成立,裁定撤銷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2015)執異字第26號執行裁定、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鎮執復字第00047號執行裁定。

         標簽:執行異議丨執行分配異議丨以物抵債丨個人丨執行監督

         案例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監398號“吳紅紅、王國富與張云民、孫靜華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審判長沈燕審判員蘇峰代理審判員孫凱),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1228)。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一十條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五條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89.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

         90.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91.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92.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93.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94.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95.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十九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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